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299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宾馆**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崇兵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酒后驾驶渝C3****号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明味酒楼”门前出发,沿白沙镇乡村路往白沙镇中心医院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乡村路流水岩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并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龚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5.5mg/100ml。
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行车路线图、血样提取登记表、车架号和发动机号拓印件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龚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 燕
检察官助理 王 娜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宾馆**街**(联系电话1569632****)。
2.证据卷、文书卷二册六十七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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