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482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垫江县**镇**村**组**号附**号,现居住地垫江县**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酒后驾驶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垫江县牡丹湖丹湖苑小区附近的“哈儿火锅”出发,经财富大厦、国土局转盘进入桂西大道,再经体育场路口沿人民西路往南门口方向行驶,行至南新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后被民警带至垫江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待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龚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4.9mg/100ml。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鉴定委托书、血样提取人员告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指认照片、证实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渝公鉴(乙醇)[2020]32155号检验报告;
5.抽血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龚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卢宁
检察官助理 周川福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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