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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2201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街道******因2019年2月28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3月3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饮酒后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渝F0****二轮摩托车由五桥五星街往世纪华庭小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安居路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龚某某酒精呼气检测值为122mg/100ml,即将龚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龚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5.4 mg/100ml。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龚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检测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渝东司鉴中心[2019]乙醇检字第1101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龚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继清

检察官助理:刘行川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居住于重庆市万州区**街道**村**组**号,联系电话1992279****。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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