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1〕461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2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记6分;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6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记12分。因本案于2021年2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7日零时25分,被告人龚某某饮酒后驾驶浙D0D****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梁祝大道浅水湾路段时,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龚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9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龚某某因实施本案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21年2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罚款人民币5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菁菁
2021年3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