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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寿宁县**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5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晚20时4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套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寿宁县**镇**路段时,被寿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龚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14毫克/100毫升。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龚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2.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竹青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取保候审于寿宁县**镇**街**号、联系电话:13539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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