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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长沙县人,住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龚某某独自在长沙县**镇**村一无名饭店吃午饭,期间饮用了些许白酒。当日15时许,被告人龚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长沙县果园镇宋水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果园镇中心幼儿园浔龙河分园路段时,被巡逻至该路段的民警现场查获。被告人龚某某经酒精测试仪吹气检测,结果为109毫克/100毫升,后被带至长沙县妇幼保健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李钧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25毫克/100毫升。

2020年4月15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龚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双燕

2020年6月10日

附:1.被告人龚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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