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益阳市资阳区**镇**庄**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6日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湘******套牌二轮摩托车沿319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至益阳市交警二大队长春中队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龚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0.7mg/100ml。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龚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无证驾驶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明辉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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