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19196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村**组,现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随州市金龙湾小区门前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胡某甲驾驶的鄂S*****号小型轿车及对向行驶蒋某某驾驶的鄂S*****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某某拨打报警电话。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进行调查时,发现龚某某有酒驾嫌疑,将其带至随州市中心医院文帝院区组织医护人员对其提取血样密封送检。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的龚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1.62mg/100ml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无号大运牌两轮摩托车车辆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和信号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事故发生时, 应是无号大运牌两轮摩托车左侧前部与鄂S*****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左侧前部发生接触;无号大运牌两轮摩托车右侧前部与鄂S*****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左侧后部发生接触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蒋某某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龚某某身份信息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查询证明、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甲、蒋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抽血照片;5.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华
2020年10日22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17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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