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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二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31196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钟某某**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某某**号**栋**单元**号,住钟某某**镇**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饮酒后驾驶鄂H****小轿车,沿郢中镇西环三路石化加油站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因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通行,与同向右边黄某甲驾驶的鄂H*****小轿车相撞,造成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甲无责任。经鉴定,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91mg/100mg。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己赔偿被害人黄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3、证人柏某某、黄某乙的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6、城市监控视听资料;7、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琳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597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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