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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武汉市洪山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经鄂州市公安局华某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华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0时27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6国道从葛店往凡口方向行驶,行至华某某杨巷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用呼出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龚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龚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现场照片、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 证人姜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内乙醇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军

2020年9月16日

附:

1. 被告人龚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326066****.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视听资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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