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葛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92********,汉族,专科文化,系宜昌**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镇**村**组**号,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由宜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2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晚,龚某某饮酒后驾驶鄂E*****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从常刘路往夜明珠路方向行驶,当行至三峡医院路段下高架桥时,看到有交警执法人员检查,于是停车跑往夜明珠钢材市场,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经进一步抽取血样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0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宜昌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视频;5.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逃避交警检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智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区**栋**号。联系电话13986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9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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