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9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镇**乡**村,现住浙江省温州市**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龙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晚,被告人龚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262mg/100ml)后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从龙港市民安路与龙江路路口往上南村方向行驶。当日21时13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驾驶车辆途经龙港市龙翔南路2147号前路段时被龙港市交警大队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后驾驶核查记录、前科材料核查记录、在逃人员核查记录、被盗抢机动车核查记录、保险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技术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葵
检察官助理:李静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85878****);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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