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汽车维修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C70****小型面包送其同事陈某甲和周某某回龙湾区,在途经洞头区瓯绣大道瓯江口轻轨站前路段时,撞到了停放在机动车车道上的车牌号为浙C18****的小型轿车,造成龚某某、周某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龚某某、周某某、陈某甲被送往医院救治,陈某乙到达现场后报警。民警对龚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和血样提取。经鉴定,被告人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mg/100ml,周某某伤势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获得被害人周某某、施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结果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电话查询记录、在逃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酒后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医疗证明书;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周某某、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温州市汽车工学会汽车鉴定意见书、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轻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两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毛泽光
检察官助理 段军丽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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