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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933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40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乡**村**组2019年8月20日因扰乱机场公共秩序被浙江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六日;2020年1月3日因扰乱机场公共秩序被浙江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八日;2020年4月12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收缴赌资人民币四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将案件交由我院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760时18分许被告人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NB****帝豪牌小型轿车途经机场公路、西兴大桥,并沿钱江三桥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江干区钱江三桥清江路下匝道附近处时,遇民警稽查酒驾后弃车逃跑至秋石高架与钱江三桥叉口处,后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龚某某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2.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于2020年11月3日因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查获经过、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相关信息卡口查询截图、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执法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翔

20201214

附:

1.被告人龚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5719****

2.量刑建议书及具结书各1份。

3.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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