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二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性,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2195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赣州市南康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7时55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赣州市南康区麻双乡圩下村往松江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赣州市南康区**乡**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刘某某驾驶的赣******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胡某某)相撞,造成被告人龚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龚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胡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龚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2.5mg/100ml。
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龚某某已与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刘某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人口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龙
检察官助理:廖铭敏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赣州市南康区**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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