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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开检诉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91********,汉族,高中,个体,住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室,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路**号**院**号。被告人龚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3月12日被原淮安市清河区(现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龚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梁津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4时,被告人龚某某醉酒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开元路出发,经承德路、解放路、康育路,行驶至东冠逸轩小区门口,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龚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0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龚某某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5.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红丽

检察官助理:陈秋阳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800523****。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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