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0〕481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启东市**镇**新村**幢**室。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本院决定对龚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龚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晚8时10分许,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启东市汇龙镇汇东新村出发,经松花江路、惠阳路进入G345国道,沿G34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兴路口时被值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并带至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8mg/100ml血液,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龚某某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出具的对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
5.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辉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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