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8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金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龚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孔玉海、被害人金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醉酒后驾驶苏KG****号轿车上道路行驶,后在仪征市五一花园C区南门门口与被害人金某某驾驶的苏KQ****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不同 程度损坏。
经鉴定:被告人龚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75mg/100mL。
被告人龚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陈述;
4.被告人龚某某供述和辩解;
5. 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1个月15日,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许涯邻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在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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