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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危险驾驶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1〕78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南京**搅拌站叉车工,出生于江苏省句容市,住江苏省句容市**镇**自然村**号。被告人龚某某曾因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摩托车,于2020年12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处罚款人民币200元;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21时19分左右,被告人龚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南京市栖霞区龙其线附近时被交警查获,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预逃离现场,被交警抓获并至医院抽血送检,归案后龚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龚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5.5mg/100mL血。

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认定,上述涉案车辆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查纠违法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信息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技术认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俊

2021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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