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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公诉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0102197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号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20时56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车架号、发动机号与实际不相符的川A*****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郫都区红光镇红光路北一段时被警察挡获,经鉴定:龚某某血夜中乙醇浓度为143.5mg/100ml。

2020年3月30日经电话通知龚某某到郫都区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其具有初犯、认罪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龚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桂清

2020422

附: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2643****。

2.案件诉讼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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