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辰溪县**乡**村**组,住怀化市鹤城区**宾馆旁出租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10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2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云集路一夜宵店饮酒用餐后驾驶牌号为湘NLE2**的小型汽车回家,途径湖天大道实验中学对面路段时将正在道路中间清扫路面的被害人蒲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2.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承担了被害人医疗费用并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爱军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