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78********,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住金秀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解放路农贸市场路口处发生轻微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龚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2020年9月9日,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龚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28mg/100ml,属酒醉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查获经过、情况说明、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现场查处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龚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武留
检察官助理:姚燕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讯问笔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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