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74********,汉族,初中文化,厨师,四川江阳人,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街道**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重湾向碧桂园方向行驶,行至城南大道一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34mg/100ml,龚某某于当日15时许被民警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确认案发时龚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09.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案发时龚某某持有的D驾驶资格已被注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娟
检察官助理:刘雪峰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883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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