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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291994********,汉族,初中文化,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集团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镇**村**组**号,现暂住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宿舍。因本案,经宜宾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于次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7日0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与其朋友高某某、毛某某、向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五粮液东大门夜宵店吃饭期间饮酒。当日4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驾驶川******小型轿车搭载高某某、毛某某、向某某从翠屏区五粮液酒源路方向经新楼路往长翠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楼路天立学府华庭小区门口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川******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川******小型普通客车与停放在其前方的川******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内乘客高某某左腹部软组织挫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而后,被告人龚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将高某某送往宜宾川戎医院医治。随后,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民警赶到宜宾川戎医院并对龚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2mg/100ml。当即在宜宾川戎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送检龚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86.14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川******小型普通客车及川******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经济损失费共计34990元。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人龚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玉和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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