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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一部刑诉〔2021〕Z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9****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112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出生地四川省井研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井研县**街道******号,住井研县**街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12日被井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12时许, 被告人龚某某在井研县紫金国际酒店吃饭时饮酒。饭后,龚某某驾驶川******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到井研县**街道**村,后又驾驶该二轮摩托搭载妻子袁某某,从井研县**街道**村往井研县街心花园方向行驶,17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井研县研城镇胜利街街心花园路口时,遇井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设卡检查。经民警对龚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3mg/100m1,随后民警将其带至井研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并送检。2020年11月4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出具华科所【2020】毒鉴字第11007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所送龚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30.9mg/100m1。事发时, 龚某某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拘役(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井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刚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井研县**街道**村**组**号。

2.案卷材料贰册、散装材料壹页、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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