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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危险驾驶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乡**村**组**号,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花园**号楼**单元**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6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酒后驾驶甘FW****号黄色“长城”牌小型轿车,从玉门东站西部储物煤场工地出发,沿嘉峪关市兰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新路与玉泉路路口西2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龚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55.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靖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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