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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人,住金平县**镇**路**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金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当日被金平县公安局释放并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龚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证已被吊销)驾驶云******号小型越野客车,由金平县八一中学方向沿河东北路驶往一号桥方向。当日21时50分许,车辆行驶至金运路客运北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龚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4.49mg/100ml血。

被告人龚某某于2020年9月1日21时50分许在金平县城区金运路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龚某某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江艳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8738****);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69页;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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