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4196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宁夏中宁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宁县**镇**村**队**号,现住宁夏中宁县**街**家属院**单元**室。2020年5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酒后驾驶宁E****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宁县平安东街与团结路路口处,被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宁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彦彬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宁夏中宁县**
街**家属院**单元**室,联系电话13519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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