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二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出租车有限公司驾驶员,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20年3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小型轿车行驶至崇明区**镇**公路北延伸段处,期间因倒车让行与在其后驾驶车辆的印某某发生纠纷,印某某遂打电话报警。处警民警至现场处置时发现龚某某有酒后反应,经现场对龚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后经抽取龚某某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1mg/ml。
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市实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公安档案系统信息证实,被告人龚某某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劣迹等信息。
2.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证人印某某报警而案发,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
4.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龚某某被提取血样情况及经司法鉴定龚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1mg/ml。
5.公安机关调取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实,龚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齐全有效。
6.证人印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3日14时许,其驾驶牌号为沪******小型轿车沿本区**镇**公路北延伸段由南向北行驶途中,遇一辆蓝色出租车号牌为沪******横在路上一直来回倒车,后二人因故争吵,其即拨打110报警,出租车驾驶员此时驾车沿**镇**公路北延伸段由南向北逃离,其也驾车跟随追赶。当出租车驾驶员行驶到**镇农业园区时,因路口设有疫情检查,出租车驾驶员驾车调头,其和志愿者一起把该司机拦下,此时出租车司机因为是喝酒开车的请求其饶过他。其告知他来不及了已报警。一会儿警察就赶到现场处置。
7.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静波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社会调查委托函复印件》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 ……;
(二)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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