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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危险驾驶案)_万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四川省万源市,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五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21时18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醉酒后驾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1248公里加100米(达陕段达州至陕西方向)路段处时,与前方同车道由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路产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龚某某负全部责任。经对龚某某进行血液乙醇测试,结果为135mg/100ml,被告人龚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被害人田某某及路产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现场勘验等笔录;3.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6.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并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按照两院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该案适用速裁程序,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到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颖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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