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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龚xx,男19xxxxx日出生于江西省金某某,身份证号码36252819xxxxxx00xx,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金某某xxx大队xx,家住金某某xxxxxxx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晚20时54分许,被告人龚xx酒后驾驶赣FxxJxx小型轿车沿金某某xx镇xxx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xxxx红绿灯处,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车辆追尾撞上前方正在等待通行的由李xx驾驶的赣FJxxxx号小型轿车(同车道内)尾部,造成赣FxxJxx号小型轿车车头及赣FJxxxx号小型轿车车尾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龚xx被金某某公安局传唤到案。

    经金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龚xx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龚xx的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58.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x、龚x萍占xx的陈述;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

3.被告人龚xx的供述和辩解;

4.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书;

5.相关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鉴定,其静脉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8.3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健

2020年1月10日

 

附:1.被告人龚xx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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