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1120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汉族,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中午,被告人龚某某在淅川县金河镇某村李某某家吃饭期间饮酒,龚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豫R三轮摩托车行至金河镇西滨河路段时被淅川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龚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5.65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血醇鉴定报告;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龚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海燕
检察官助理:王昊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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