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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85********,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从江县,住榕江县**栋**单元**室;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从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从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3年,因犯敲诈勒索、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榕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2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晚,被告人龚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C1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榕江县城往车江方向行驶,于20时31分,车辆行驶至**线90km+500m(小地名:**加油站路段)时,被榕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现场对龚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49mg/100ml,随后公安民警将龚某某带到榕江县**医院抽血送检。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龚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榕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百灵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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