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龚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生于198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酒泉市肃州区**厂司机,酒泉市肃州区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园**栋**单元**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龙腾路5号“雪域香茗茶楼”内打麻将时,捡到被害人连某某尾号为2981、卡背面贴有姓名和密码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龚某某在肃州区瓜州路**号**居**栋*单元**号自己家中,使用无线POS终端,分4次从捡到的信用卡内刷取人民币8000元,并全部存入自己尾号为9087的交通银行储蓄卡内准备自用。破案后,被告人龚某某赔偿被害人8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拾得他人信用卡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POS机套现的方式刷取现金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龚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秀琴

检察官助理:蔡娜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涉案财物pos机一台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