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140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区**镇**村**组,住湖南省常德市**区**镇**村**组。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23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1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龚某某从石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他人的户籍信息、机主信息、物流寄递信息、人员轨迹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陈某某(另案处理)获取违法所得26073元。
二、2018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龚某某从石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他人的户籍信息、机主信息、物流寄递信息、人员轨迹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秦某某(另案处理)获取违法所得8626.49元。
三、201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龚某某从石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他人的户籍信息、住宿信息、人员轨迹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方某某(另案处理)获取违法所得5230元。
四、201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龚某某从石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他人的婚姻信息、物流寄递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梁某某获取违法所得7210元。
五、2018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龚某某从石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他人的个人信息,出售给刘某甲获取违法所得880元。
六、201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龚某某从石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他人的社保信息、电话号码、定位信息等个人信息,出售给刘某乙获取违法所得1200元。
七、201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龚某某从石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他人的身份信息、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出售给张某某获取违法所得850元。
八、201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龚某某从石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他人的物流寄递等个人信息,出售给方某某获取违法所得500元。
九、2018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龚某某从石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他人的物流寄递等个人信息,出售给周某某获取违法所得2760元。
十、2018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龚某某从石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他人的身份信息、位置信息等个人信息,出售给庞某某获取违法所得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刘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某某、胡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龚某某供述,同案犯石某某、陈某某等人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55829.49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如实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文涛
检察官助理:王 丹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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