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7年8月份被告人龚某某在网上收集了大量公民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内容包含姓名、电话、家庭住址、网购物品价格及数量等,并将这些信息存储在自己的手机和电脑中。2017年10月,龚某某在网上看到徐某某(另案处理)在QQ上求购公民个人信息,然后彼此互加了QQ好友和微信好友,龚某某以四元每条的价格出售信息给徐某某,徐某某通过微信支付购买信息的费用。2017年10月30日至12月5日期间,龚某某共出售公民个人信息8500条左右,收到徐某某微信转入的购买信息费3.2万元。
2019年11月30日,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交易信息8500条,违法所得3.2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上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金铮
(院印)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在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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