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969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 1987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0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运输,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3日指定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驾驶“赣F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2501杭州绕城高速西向东96公里100米处时,因在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与前方由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浙FF****”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死亡、杨某某车上乘员被害人赵某某受伤、两车及路面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龚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被告人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已补偿被害人杨某某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另已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先行支付赔偿款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袁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报告等;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路面监控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俊良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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