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龚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刑诉[2016]126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31969********,汉族,高中文化,专职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组,住湖北省宜昌市******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1日移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6年8月1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4日12时许,汪某某驾驶鄂E****0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许某某驾驶鄂E****8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杨某某驾驶鄂E****7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先后停靠在宜昌市伍临路李家湖公共汽车站内。同日12时22分许,胡某某驾驶鄂E****1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21-1路公共汽车)行驶至该公共汽车站内上下乘客,同时,被告人龚某某驾驶的鄂E****8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伍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适遇由向直聪驾驶的无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向某某(男,殁年51岁)在前同向行驶至该路段,该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接着摩托车又与右侧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向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汪某某、许某某等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向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报警受理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2.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图、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5.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龚某某血液检测报告;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视听资料;8.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饶智东

                           2016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路**号*栋*单元*层***室,联系电话:1597272****。

  2.本案卷宗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