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公诉刑诉〔2019〕597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94********,汉族,高中文化,**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湘潭市湘乡市**镇**村**组,现住长沙市开福区**物流服务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驾驶号牌为湘A*****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湘潭市岳塘区昭山北路由长沙方向往湘潭方向行驶,至幸福村村部往北400米处时,遇文某某骑自行车在事发地段从湘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方向前左往右横过道路相碰,造成两车受损、文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1月28日,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龚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文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惠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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