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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起 诉 书

洪检公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4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四川省洪雅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6日被洪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龚某某驾驶川T2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洪雅县洪川镇修文路由东往西行驶,17时08分许,车行至修文路与三一线红绿灯路口处停车等候信号灯,绿灯放行后右转弯驶入三一线过程中,与车行方向右侧沿修文路由东往西直行的王某某驾驶的川Z32****号二轮电动车相撞,后川T28***号重型自卸货车对倒地后的王某某进行碾压,造成王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龚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主动拨打120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龚某某与死者王某某家属签订丧葬费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6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事故认定书;5. 司法鉴定意见书、丧葬费赔偿协议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主动拨打120和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敏

2020年2月20日

附:1.龚某某现居住于眉山市洪雅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28238****。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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