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1869号
被告人龚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象山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9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经共谋后决定使用陈庄辉的微信小号假扮一名叫“李某某”的女子,由被告人龚某某谎称系其闺蜜介绍给被害人蒋某某做女友来骗取钱款。2019年2月至2020年10月,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共同以“李某某”的身份与蒋某某在微信上谈恋爱并向其索要生活费,期间还谎称认识余姚浦发银行的工作人员、可帮助蒋某某办理20万元贷款,随后以手续费等理由骗得钱款;又谎称其姑姑在温州变卖一套价值300万元的房子、房款到账后可给予蒋某某,随后以车费、住宿费等理由骗得钱款。期间,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共骗得蒋嘉航人民币14万余元。
2020年6月至10月,被告人陈某某先虚构自己的游戏账号已卖得36500元并承诺该款项提取后可给予蒋某某的事实骗取其信任,陆续以从平台内提取款项需手续费、银行卡被冻结需解冻费等理由骗得钱款;后又虚构自己欲变卖车辆并承诺会将车款给予蒋某某的事实骗取其信任,陆续以车辆在开往象山途中爆胎需修理费等理由骗得钱款。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共骗得蒋某某人民币1万余元。
2020年9月,被告人龚某某向被害人蒋某某谎称其有信用卡可套现50万元,自己已成功套现20万元,可将剩余30万元额度给被害人蒋某某。期间被告人龚某某要求被告人陈某某制作一张微信零钱到账20万元的假截图,并将该截图发给被害人蒋某某骗取其信任,随后以需手续费等理由共骗得蒋某某人民币1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向被害人蒋嘉航退赔1845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微信账单明细等;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5.电子数据: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U盘、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非儿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其他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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