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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443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福建省福安市**乡**村**街**号,住福建省福安市**号楼**室。2015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1日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福建省福安市**乡**村**号,暂住福建省福安市**路**号**室。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1日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11月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2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龚某某明知他人要求其提供的企业支付宝账户系用于支付结算违法所得,为非法牟利,仍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许以好处,要求陈某某提供有批量转款功能的企业支付宝账户为上游犯罪掩饰、隐瞒赃款。2020年6月28日至7月初,被告人陈某某根据上游犯罪分子指令,先后通过泉州**公司支付宝账号25********@**.com接收犯罪所得赃款并批量转出。经查,2020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7日,泉州**公司**账号25********@**.com内流入的资金达人民币224万余元。

2020年6月28日,被害人张某某被他人敲诈勒索,其中有人民币6万元,流经泉州**公司支付宝账号25********@**.com,并由被告人陈某某操作转出。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龚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协助公安人员抓捕被告人陈某某,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转账截图,二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聊天记录截图及相关转账凭证,证实其被敲诈勒索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涉案资金流向图及交易明细,证实本案的资金流向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搜查证、搜查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扣押到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使用的移动电话、笔记本电脑的情况;

5.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的前科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龚某某协助抓捕其他被告人,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衡

检察官助理刘思远

2020年11月12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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