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8233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乐安县**镇**组**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花园**栋**室。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乡**村**自然村附**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筑。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21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山东省桓台县**镇**村**组**号。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街**号。2014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4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山东省淄博市**区**镇**村**前街**号。2015年1月21日因盗窃被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山东省淄博市**区**路**号甲**号**府**号楼**单元**室,现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新村**栋。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山东省高青县**镇**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村**栋。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山东省高青县**镇**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村**栋。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孙某某、董某某、高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与“钱先生”(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通过网络联系,双方商定龚某某、陈某某以每套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向“钱先生”销售公司或个体营业执照、公司印章、银行对公账户等整套公司资料,从中非法牟利。龚某某负责联络、收购整套公司资料,陈某某负责记账、管账。龚某某招募被告人陈某某、孙某某、高某某、董某某、王某乙、王某甲来到南昌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并许诺以人民币3000元一套予以收购。陈某某、孙某某、高某某、董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在南昌期间日常生活及与龚某某的对接由陈某某负责,2020年1月22日陈某某离开南昌后由孙某某负责。
被告人陈某某在龚某某的指使下,先后办理了以陈某某为经营业主的“西湖区振装商行”、“青山湖区蒸荣煎包店”、“青山湖区珍桓灯具店”、“青山湖区振明灯具店”、“青山湖区振振服装店”、“青山湖区振东门窗店”、“青山湖区小徐服装店”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公司印章等资料交给龚某某用于销售。
被告人孙某某在龚某某的指使下,先后办理了以孙某某为经营业主的“青山湖区元居家具店”、“青山湖区张氏服装店”、“青山湖区帅帅美容店”、“青山湖区元新广告店”、“青山湖区元元服装店”、“西湖区小帅帅服装经营部”、“青山湖区帅靓服装店”、“青山湖区孙元服装店”的营业执照,并将其中5套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公司印章等资料交给龚某某用于销售。
被告人董某某在龚某某的指使下,先后办理了以董某某为经营业主的“西湖区新诚商行”、“青山湖区帅董服装店”、“青山湖区小董服装店”、“青山湖区新伦百货店”、“青山湖区新旧陶瓷商行”、“青山湖区晓新五金店”、“青山湖区董博家具店”的营业执照,并将其中5套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公司印章等资料交给龚某某用于销售。
被告人高某某在龚某某的指使下,先后办理了以高某某为经营业主的“青山湖区辛茹服装店”、“青山湖区翠鸣服装店”、“青山湖区翠迪百货店”、“青山湖区明翠美容店”、“青山湖区明翠五金店”、“青山湖区翠翠服装店”、“西湖区翠翠服装店”的营业执照,并将其中4套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公司印章等资料交给龚某某用于销售。
被告人王某甲在龚某某的指使下,先后办理了以王某甲为经营业主的“青山湖区冗成服装店”、“青山湖区建成门窗店”、“青山湖区诺成五金店”、“南昌泉灵服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公司印章等资料交给龚某某用于销售。
被告人王某乙在龚某某的指使下,先后办理了以王某乙为经营业主的“青山湖区青蒙百货店”、“青山湖区建蒙五金店”、“青山湖区蒙飞百货店”的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公司印章等资料交给龚某某用于销售。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孙某某、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
2、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孙某某、董某某、高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孙某某、董某某、高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孙某某、董某某、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龚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董某某、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孙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龚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董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王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晓玉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孙某某、董某某、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拾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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