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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邓某某等3人寻衅滋事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19〕40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63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路**号**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531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南昌市**路**号**单元**户。因吸毒,于2015年2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4********041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路**号**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邓某某、熊某某等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晚,被告人龚某某、熊某某、邓某某等人在南昌市**路**号**烧烤店吃夜宵。后龚某某误以为烧烤店工作人员结账时未予优惠,与店老板万某某、工作人员刘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店内顾客谌某某、皇甫某某、罗某某上前劝架,遭到龚某某、熊某某、邓某某殴打。后万某某、罗某乙、万某乙阻止龚某某、熊某某、邓某某离开现场时亦被殴打。后经南昌市东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皇甫某某、谌某某、罗某某、万某某、万某乙、罗某乙均系轻微伤。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龚某某、邓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熊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龚某某等三人家属与皇甫某某等六人达成谅解,由龚某某、邓某某、熊某某等三人赔偿皇甫某某等六人人民币40000元,皇甫某某等六人对龚某某等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皇甫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李俊梅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龚某某、邓某某、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刘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6.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邓某某、熊某某等三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邓某某、熊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六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三被告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综上,建议均判处被告人龚某某、邓某某、熊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坤

(院印)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现羁押于**看守所**区**号。

2.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看守所**区**号。

3.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看守所**区**号。

4.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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