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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蔺某甲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住息烽县******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息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由息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蔺某甲,曾用名蔺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21993********,汉族,专科毕业,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住息烽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息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由息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21987********,汉族,专科毕业,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住息烽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息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由息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21993********,汉族,专科毕业,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住息烽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息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由息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蔺某甲等4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蔺某甲、杨某某、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龚某某、蔺某甲、杨某某、肖某某在息烽县**镇**村**组一山塘内采用地笼网捕捞鱼虾。次日,被告人龚某某、蔺某甲、肖某某收网时被息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渔获物0.25千克,扣押地笼网3副。经息烽县渔政管理所认定:涉案地点属于天然水域;捕捞工具属于禁用捕捞网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作案工具地笼网;2.抓获经过、公告等书证;3.被告人龚某某、蔺某甲、杨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5.辩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蔺某甲、杨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蔺某甲、杨某某、肖某某违反水产资源法律规定,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被告人龚某某、蔺某甲、杨某某、肖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蔺某甲、杨某某、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勇

                                               检察官助理 张警警

                               2020年7月23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蔺某甲、杨某某、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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