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237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浙江省嵊州市**镇**村**号。2011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4月2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5月8日);2006年12月2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7月16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
被告人羊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县**乡**村**组**号。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县**镇**村**组。2012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7日刑满释放。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羊某某、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9月2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某、羊某某、何某某对本案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中旬,被告人龚某某、羊某某、何某某多次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路“**广场”工地**楼,窃得电缆线若干,后销赃得款人民币900余元并予以均分。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龚某某、羊某某、何某某分别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三人尚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并自愿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龚某某、羊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2.被害单位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单位电缆线被窃的事实;
3.相关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羊某某、何某某实施上述盗窃作案的经过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状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鉴定书,证实不能排除案发现场提取的生物性物质为被告人何某某所留;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被害单位提供的被窃电缆线的购买情况;
7.相关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羊某某、何某某的前科劣迹;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及浙江省嵊州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抓获被告人龚某某、羊某某、何某某的经过;
9.相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羊某某、何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羊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羊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羊某某、何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龚某某、羊某某、何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某、羊某某、何某某尚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龚某某、羊某某、何某某均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钢
检察官助理:钱晨嫕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龚某某、羊某某、何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独任制)》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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