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21991********,傣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住梁河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梁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21984********,傣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住梁河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被梁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梁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罗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5时10分,梁河县公安局民警在梁河县**镇**村道路上抓获被告人龚某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0.10克。经查,查获的毒品是被告人龚某某、罗某某各出资400元购得。后民警于当日19时15分在**镇**食馆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罗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罗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被告人龚某某、罗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登鹏
检察官助理:尹以蓓
(院印)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龚某某、罗某某现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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