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龚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户籍地为重庆市巫山县**乡**村**号,住巫山县**街道**小区**栋。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龙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乡**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3日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 **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甲、徐龙奎、龚某乙、龚某丙、王某某、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王海清、唐安琼、被害人吴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龚某甲、徐龙奎、龚某乙、龚某丙、王某某、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徐龙奎在徐龙奎位于西坪小区的租赁房屋内商量一起去建坪永年水泥厂偷电缆线圈及铜块,因人手不够,又邀约被告人陶某某、王某某参加。当天晚上,龚某甲、徐龙奎、王某某、陶某某,龚某乙、龚某丙携带钳子、捆扎绳子等工具驾车驶往永年水泥厂附近,从永年水泥厂附近的小路进入厂区。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徐龙奎、陶某某、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电缆线剪断、去皮、捆扎,和机房里的铜块一起装上长安车,然后返回巫山县城。次日,龚某乙等人将铜线运往平湖路卖掉,获利18200元钱。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徐龙奎各分得现金2000元,王某某、陶某某各分得500元,剩余9200元用于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徐龙奎在一起的日常消费。
2019年11月13日23时,巫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巫山县高唐街道77酒吧将被告人徐龙奎、龚某乙、龚某丙抓获,在巫山县高唐街道克拉大都会小区将被告人龚某甲抓获。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巫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陶某某到巫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徐龙奎、陶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6.巫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人像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和情节。被告人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龚某乙、龚某丙、徐龙奎、陶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建坪乡永年水泥厂电缆线及铜块,价值18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龚某甲、徐龙奎、龚某乙、龚某丙、陶某某、王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系共同犯罪。徐龙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龚某甲、徐龙奎、龚某乙、龚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陶某某、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甲、徐龙奎、龚某乙、龚某丙、陶某某、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徐龙奎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龚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龚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龚某丙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陶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林海
2020年3月17日
附:
1. 被告人龚某甲、徐龙奎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龚某乙、龚某丙、王某某、陶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 316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2份、《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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