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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杨某等伪造身份证件案)(公开版)_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高新检一部刑诉〔2019〕14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90********,汉族,高中文化,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局***派出所辅警,户籍所在地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号,现住济宁市任城区李营镇街道办事处**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85********,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二手车过户代办业务,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为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巷**号,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71992********,汉族,中专文化,山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济宁市鱼台县**镇**村**号,现住济宁市任城区**街道**街村,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济宁**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济宁市任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5月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021979********,汉族,中专文化,济宁**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济宁市任城区**街**号**小区**号楼**单元**号,现住济宁市任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宋某某、沈某某、龚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为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局***派出所辅警。被告人沈某某为**二手车交易公司经理,被告人龚某某为该公司会计。被告人范某某、宋某某及**二手车交易公司均在济宁市车管所附近从事车辆上牌、过户等代办业务。

范某某与杨某某系朋友关系,二人共谋利用杨某某在***派出所工作的便利条件,为沈某某、宋某某等人在二手车过户业务中违规办理居住证并从中谋利。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4月份期间,沈某某安排公司会计龚某某具体联络,将其公司代办的外地客户的身份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杨某某,每张居住证支付300到500元,**二手车交易公司向客户收取500到700元不等费用从中谋利;宋某某通过范某某结识杨某某,将其代办的外地客户的身份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范某某、杨某某,每张居住证支付600到800元,宋某某向客户收取900到1100元不等费用从中谋利。杨某某通过在***派出所工作时获得的《山东公安居住管理系统》用户名及登录密码,秘密登录该系统,输入需办证人员的身份信息,伪造不实的居住地址,违规办理居住证。在居住证办理完成后,杨某某从济宁市任城区放管服大厅领取居住证交由范某某,再由范某某交给龚某某、宋某某。

截止案发,杨某某、范某某为宋某某伪造居住证共计103张,非法获利70000元,为沈某某、龚某某伪造居住证共计57张,非法获利21800元,宋某某从中非法获利约20000元,**二手车交易公司非法获利约11000元。

公安机关于2019年4月28日在***派出所将杨某某抓获;龚某某于2019年4月28日经传唤到案;范某某于2019年4月30日17时到济宁站派出所投案;沈某某2019年5月6日上午9时到高新区公安分局投案;宋某某于2019年6月5日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居住证等物证;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胡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邓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宋某某、沈某某、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以谋利为目的,伪造公安机关颁发的居住证,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宋某某、沈某某、龚某某让他人伪造公安机关颁发的居住证,五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可认定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艳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宋某某、沈某某、龚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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