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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龚某某、杨某甲寻衅滋事案)_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兵奎垦检公诉刑诉〔2019〕67号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001198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镇**团**园**幢**室,现住奎屯市**里**幢**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奎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第七师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00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奎屯市**镇**团**连**号,现住第七师**团**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奎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7日由奎屯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第七师看守所。

本案由奎屯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邀请朋友在自己经营的**团**舞厅内唱歌,期间,龚某某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为逞强斗狠,龚某某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杨某甲等人来到舞厅,龚某某使用木棍将谭某某头部打伤,杨某甲后冲进包厢使用啤酒瓶将陈某某头部打伤。后经鉴定,该二人人体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质大头棍一根、绿色酒瓶一个;

2.书证: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杨某乙、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龚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

 被告人龚某某、杨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龚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杨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龚某某、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龚某某一年至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  阳

            检  察  员:杨建强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第七师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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